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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輝冠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輝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之日期「民國111年2月24日20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24日20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輝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輝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另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偽藥;如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適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認定為禁藥。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條文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或禁藥,則轉讓偽、禁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管制藥品,且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或屬毒害藥品、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而被告所轉讓予戴伶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使用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等情,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品咖啡包,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乙節,固堪認定。惟被告自述經網路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96頁),且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27頁),參以藥事法對於藥品管理及相關藥品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及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能明確認知其所接觸之毒品亦屬於偽藥。況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該等毒品屬於偽藥,自難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1頁、第96頁,本院審易卷第5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7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內容
毒品咖啡包6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粉末6包(毛重共11.2650公克、驗前淨重共7.3440公克、驗餘淨重共6.9216公克、純質淨重共0.6463公克)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
  被   告 戴輝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輝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G66汽車旅館301號房,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包置於桌上,並主動詢問戴伶蓁是否欲施用上開咖啡包,並容任其自行沖泡、飲用,戴輝冠並未向其收受毒品價金,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戴伶蓁。嗣因警臨檢上開旅館,戴輝冠同意警方進入房內查看後,主動坦承持有毒品,始悉上情,並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輝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輝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乃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所涉持有笑氣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