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11號、第33337號、第37544號、第33778號、第3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啟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張啟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書證,均補充為附表「書證」欄所載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啟光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三中,被告於附表編號三「竊盜時間」欄所示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張育全所管領之財物,被告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已返還」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陳宥均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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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徒手竊取葉錦雲所管領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張啟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東門市 | | |
| | | ①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30ML,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 ②DR.WU超逆齡修復精霜50ML,1瓶(價值2,500元)。 | |
| | 1.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 2.112年4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 3.112年4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蒐證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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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徒手竊取陳宥均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張啟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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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3.陳宥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4.蒐證照片。 5.112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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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12年5月10日上午5時1分、 ②同日上午5時48分 | 接續徒手竊取張育全所管領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張啟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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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諾得清體素1瓶(價值250元)及丹麥比樂多(價值429元)。 ②3C產品1件(價值不詳)。 | |
| | 1.112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蒐證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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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徒手竊取徐湘蘋所管領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張啟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市桃都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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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2年5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蒐證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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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徒手竊取鄭淑芬所管領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張啟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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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337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17號
被 告 張啟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起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或所有之現金或
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錦雲、張育銓、徐湘蘋、鄭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陳宥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起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錦雲、張育銓、徐湘蘋、鄭淑芬、陳宥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數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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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竊取店長葉錦雲所管領之修護精華液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 | |
| | | 竊取陳宥均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檳榔1包(價值50元) | |
| (1)112年5月10日上午5時1分 (2)同日上午5時48分 | | 竊取店員張育全所管領之(1)諾得清體素1瓶(價值250元)及丹麥比樂多(價值429元)(2)3C產品1件(價值不詳) | |
| | | 竊取店長徐湘蘋所管領之銅鑼燒1個、花生餅乾1個(77元) | |
| | | 竊取店員鄭淑芬所管領之諾得清體素液態軟膠囊1盒(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