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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95、18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璽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璽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璽茲實行詐術使本案星光大道KTV服務人員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813元之包廂歡唱服務、服務人員勞務等相關服務,此部分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另使告訴人傅立斌提供計程車載送服務,而獲得價值等同車資5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王璽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裝有支付能力而在告訴人即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開設之KTV店(下稱星光大道KTV)內消費,使告訴人星光大道KTV誤信被告會如實付款而派員工提供相關服務;另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傅立斌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星光大道KTV及告訴人傅立斌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其等之原諒,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3-64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不高、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疫情影響,迄今工作不順、目前無業、因分擔家計所受經濟壓力致身心長期壓迫緊張受創等身心狀況、疑似憂鬱症(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渠等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揭告訴人等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相關服務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共計相當於1,358元(813元+545元=1,358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星光大道KTV及告訴人傅立斌均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其等共計1,583元,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95號
  被   告 王璽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璽茲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娛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0時許前往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開設、張越任職之「星光大道KTV」消費新臺幣(下同)813元,致張越不疑有詐,誤認王璽茲有付款能力,遂提供該店518號包廂歡唱4小時之服務,嗣張越欲向其收取費用時,王璽茲無力付款,張越始知受騙。王璽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搭乘傅立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抵達目的地後,因無法支付545元車資,使傅立斌驚覺遭詐騙報警始查獲。
二、案經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傅立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璽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張越警詢時之證述。
(三)星光大道KTV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告訴人傅立斌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計程車乘車證明明細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