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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鳴池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志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價金
包裹1個(內含金製飾品)
新臺幣16,993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48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連結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金額為新臺幣1萬6,993元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門市取貨付款,該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李志偉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俟高鳴池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14分許,前往上述超商,竟乘無人注意之際,逕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就上開包裹貨款結帳付款,旋將該包裹攜離該店,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