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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宇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朱健宇明知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為他人所有之住宅」,更正為「朱健宇明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他人所有之住宅」。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於111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更正為「於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朱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傅麟晏住宅,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利益,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
  被   告 朱健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宇因不滿傅麟晏之姪子前與其父親發生車禍,而導致朱健宇之父親亡故。朱健宇明知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為他人所有之住宅,未經許可其不得擅自進入該屋內,竟仍於111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傅麟晏之同意,侵入上開住處內欲找傅麟晏及其姪子理論。嗣經傅麟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麟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麟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強拉告訴人從住處2樓至1樓,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兒子開車撞死我爸,我也要開車撞死你,我三天來一次,你騎車小心」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傅麟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從2樓將伊拉到1樓,我當時有受傷,但當下沒有就醫,而且被告恐嚇時伊並未錄音等語,復觀諸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記載重鬱症、淋巴瘤等病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然上開病情均與被告強行將告訴人拖行下樓可能導致之傷勢無涉,是就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