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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共壹點參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陸陸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驗餘毛重共1.3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691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9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毒偵卷第171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869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至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5、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附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0.39公克)而持有之。
 ㈡黃俊傑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58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並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095號)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70號鑑定書
被告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