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承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39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載「周民承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周民承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毀損公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0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24日。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⑧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前開⑦至⑩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1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原載「徒手持路旁撿拾之硬物,打破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取該車之行車紀錄器」,應補充為「徒手持路旁撿拾之硬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打破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該車之行車紀錄器1臺、導航機1臺」。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原載「張子恆」,應更正為「張子恒」。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周民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原載「張子恆」,應更正為「張子恒」。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案件罪質相同,亦與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持T字扳手、美工刀欲拆卸機車之水冷管,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遭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扣案之T字扳手1支、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220號卷第12頁、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硬物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硬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張建邦,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已起獲」欄所示之財物,已發還給被害人鄭聰永之代理人阮一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 | | | |
| | | | | 周民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周民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周民承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85號
被 告 周民承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民承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及美工刀各1支,欲竊取陳棋仁所有,因交通事故而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水冷管時,適為巡邏員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T字板手及美工刀各1支。
㈡其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時,見張建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路旁撿拾之硬物,打破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取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張建邦發覺遭竊委託張子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恩」之成年男子,於111年7月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之花園新城,交付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被害人鄭聰永所有借予阮一籍使用,於111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車輛,以之做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裕民街13巷口,查獲廖余峯(業經另案偵辦)涉有其他竊盜犯行,而尋獲該車,並於車內採集到竊嫌所遺留之保特瓶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顯示與被告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邦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民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棋仁、張子恆、阮一籍、廖柏凱、廖余峯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案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