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貞庭
艾道平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585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3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丁○○與丙○○彼此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彼此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 、6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6行「板凳」應更正為「塑膠矮圓椅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告訴人丙○○之胞妹,被告甲○○為告訴人丙○○胞妹之配偶,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0 頁),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 款、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丁○○、甲○○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丁○○、甲○○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丁○○、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丁○○為告訴人丙○○之胞妹、甲○○為告訴人之妹婿,對於與告訴人間家產爭議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率爾出手共同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55號
被 告 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為兄妹,甲○○為丙○○之妹婿,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甲○○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丁○○則持板凳自丙○○後方敲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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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板凳敲打告訴人丙○○之頭部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扭打之事實。 |
| | ㈠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互毆,當時很亂,因為告訴人打我老婆,所以我才出手云云。 ㈡證明被告丁○○有於上揭時、地,持板凳敲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江鳳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㈠證明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持板凳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丁○○、甲○○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