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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壹件、褲子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榮陽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天祥旅館」之洗衣間內,徒手竊取住宿旅客黃金土所有、掛置在洗衣間內之上衣1件、褲子1件(價值共新臺幣800元),得手後迅及離去。嗣黃金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榮陽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土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同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翁榮陽係在「天祥旅館」之洗衣間為本件竊盜行為,而旅館洗衣間係供不特定旅客清洗衣物之場所,無法認定已形成個人隱私、居住安寧之空間,且旅客對旅館洗衣間並無享有管領支配力。是旅社洗衣間應係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其性質不屬於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範圍,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相關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衣1件、褲子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金土,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