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01號、第361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已詳實論述,於法條漏未載明,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沈富揚、「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經營者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用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由被告收取抽頭金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各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其於本件獲利之抽頭金共新臺幣343元(見偵字第33101號卷第22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被告於本堅稱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5頁),因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依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4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時7分許,透過沈富陽(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號等案件起訴)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網址:https://ams.calibet.com)代理商之帳號「wkkppc」及密碼「aaaa8888」後,即與沈富揚、「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在其上開住處,使用手機上網後,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個人頁面上張貼招攬賭客之文章,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經營者對賭。具體賭博方式為:甲○○先為賭客開設卡利系統百家樂的賭博帳號1組,帳號內有與賭客儲值金額等同價值的遊戲幣。賭客登入前揭帳號後,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則可依照1:1之賠率贏得賭資,倘若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賭客總下注金額之千分之九作為佣金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28日15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73號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且於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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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照片黏貼紀錄表、擷取報告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沈富揚就上揭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均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招攬賭客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代理前揭賭博網站獲有新臺幣343元之利益,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