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1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育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蔡馨誼使其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共新臺幣24,045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66號
被 告 張育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里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書與蔡馨誼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見蔡馨誼在Facebook張貼尋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馨誼佯稱其租屋處隔壁之套房目前待出租,要求其先支付1個月租金云云,致蔡馨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張育書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嗣張育書見蔡馨誼可欺,承前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⒉至⒌所示之方式,詐欺蔡馨誼,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嗣因蔡馨誼察覺有異,撥打張育書提供之房東電話,發現該門號亦為張育書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誼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