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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1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育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蔡馨誼使其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共新臺幣24,045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66號
  被   告 張育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里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書與蔡馨誼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見蔡馨誼在Facebook張貼尋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馨誼佯稱其租屋處隔壁之套房目前待出租,要求其先支付1個月租金云云,致蔡馨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張育書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嗣張育書見蔡馨誼可欺,承前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⒉至⒌所示之方式,詐欺蔡馨誼,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嗣因蔡馨誼察覺有異,撥打張育書提供之房東電話,發現該門號亦為張育書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誼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12年2月28日某時
預繳房租
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28分
7,000元
A帳戶
112年3月1日
某時
借款加油
112年3月1日凌晨3時26分
3,000元
A帳戶
112年3月1日
某時
預繳房租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
4,000元
A帳戶
112年3月1日
某時
代墊貨款
112年3月1日晚間8時許
3,045元
超商繳費
112年3月2日
某時
預繳房租
112年3月2日凌晨0時23分
7,000元
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