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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丁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意願支付車資,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廖俊勝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77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7號
  被   告 丁建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且無意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本署大樓外,招攬廖俊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9巷巷口,致廖俊勝陷於錯誤,誤認丁建安具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因而依指示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77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待車輛抵達上開目的地時,丁建安即佯裝欲返家拿錢還款,然卻趁隙離去,未依約返回繳付車資。嗣廖俊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YOXI乘車收據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