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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林瑋(原名康林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林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鄒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之款項據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履行期係自113年6月10日起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59卷第41、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13萬元達成調解,承諾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按月賠償告訴人2萬元(共分7期,第7期款項為1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惟被告既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被告此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69號
  被   告 康林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林瑋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青溪二路上之工地福利社員工,負責保管營收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福利社之營收款項均為福利社負責人鄒耀鋐所有,需繳回予鄒耀鋐,詎其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均在上址福利社,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鄒耀鋐因聯繫康林瑋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耀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林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耀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每日營業額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侵占之款項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