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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凱(原名蔡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駿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蔡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60、316、362、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置物處扣得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駿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偵-0795)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㈠扣案之針筒1支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扣案之針筒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