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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1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盧清豐,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15號
  被   告 李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購物中心,與盧清豐(涉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電梯內因推擠問題發生糾紛,李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清豐,並將盧清豐壓制在地,致盧清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頸部與耳部挫傷、雙手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左髖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清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且試圖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嗣遭到制止之事實。
2
告訴人盧清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字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⒉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