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展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展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朱若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91號
被 告 李昭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信與女友朱若晞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行李轉盤前,因故發生口角,詎李昭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朱若晞頭部後方數拳,致朱若晞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若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若晞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