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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辰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辰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承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持被害人謝琉安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犯罪利益為新臺幣58,116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為謝琉安之子,其意圖得財產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22日止,未經謝琉安之同意,竊取謝琉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如附件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GOOGLE商店交易網站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GOOGLE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8,116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辰鋐固坦承有盜刷信用卡玩豪神娛樂城,惟矢口否認LINE、YOUTUBE交易為其所盜刷,辯稱:伊是使用媽媽即被害人謝琉安之前給的手機,該手機裡面有綁定被害人的信用卡,其他消費為告訴人自行消費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於111年7月10日發現上開信用卡不見,且全部消費均非其所消費,該手機為其工作用手機,遭被告竊取,後來也被被告拿去賣掉等語綦詳,並有附表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盜刷被害人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為附件所示57項交易,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