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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百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百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百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百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向告訴人奇立世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鍾宏奇施用詐術,致該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全數賠償所受損害,經該公司原諒,同意撤回告訴而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輛買賣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告訴人亦已無意追究被告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將前開詐得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游百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游百立透過友人黃名世認識奇立世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鍾宏奇,游百立明知其自始即無共同投資外匯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在奇立世貿易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布拉」,向奇立世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鍾宏奇佯稱,自己可以負責至美國購車,由奇立世貿易有限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購車款等情,致使奇立世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鍾宏奇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鍾宏奇遂於110年10月5日,以奇立世貿易有限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游百立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游百立投資遲無進展,亦無法提出購車證明,奇立世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鍾宏奇始悉受騙。
二、案經奇立世貿易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游百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奇立世貿易有限公司約定投資外匯車,且收取告訴人匯款之500萬元,於同日將500萬元轉匯至其經營之立仁辰科技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款項挪作他用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鍾宏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黃名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邀約告訴人投資外匯車事業之事實。
被告、證人鍾宏奇及黃名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游百立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仁辰科技有限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佯稱經營外匯車事業,由被告負責至美國購車,要求告訴人匯款500萬元購車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匯款,被告再於同日轉匯至立仁辰科技有限公司,旋即於110年10月15日起陸續挪作他用之事實,則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將款項挪作他用,足證被告自始即無經營外匯車之真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嗣後已匯款40萬元與告訴人,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