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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孝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3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頁)、「被告李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6.5289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 年7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
  重8.7738公克,淨重8.4681公克
  ,取0.050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8.4181公克,純度77.1%,
  純質淨重6.5289公克。
2.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
  被   告 李孝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七賢路大世界舞廳內,向綽號「阿BO」之男子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價,購得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8.77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時45分許,李孝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繫安全帶,經過桃園市○○區○○街000○00號旁,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檢盤查,經李孝軒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之腳踏墊上扣得純質淨重6.528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8.7738公克,純質淨重6.5289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孝軒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528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