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晚間10時50分」更正為「晚間8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丙○○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42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185-189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明顯有別,被害人亦不相同,被告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行為而論以數罪。是公訴意旨認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未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施以詐欺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又恣意冒用被害人汪宗霖之身分資料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人及愛金卡公司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須扶養年幼兒子及中風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詐得之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住處,使用乙○○之個人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愛金卡公司再將驗證碼傳送至所使用人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丁○○於取得驗證碼後,在註冊頁面進行認證,用以表示係乙○○申請註冊,成功註冊並取得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連結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乙○○及愛金卡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其後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動滋卷之能力,竟仍於111年7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見丙○○於「票券買賣交換分享」之臉書群組內張貼欲收購動滋卷之貼文,即以暱稱「Weixun Ling」帳號聯繫,向其佯稱有電子票券3張可出售,並出示四維條碼取信,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1200元至丁○○所提供之虛擬帳號。丁○○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交付電子票券即封鎖丙○○,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三)愛金卡公司之註冊及交易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