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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光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員警所提職務報告(見新竹地檢偵8994卷第3頁)」、「被告蔡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收受贓物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代步駕駛,漠視法紀,徒增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對被害人之財產權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收受之贓物即本案自用小貨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志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偵8994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95號
  被   告 蔡光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再犯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蔡光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文」之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貨車係敦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志鴻持用並停放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前,於111年4月13日7時58分前之某時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111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附近,向「漢文」詢問前揭車輛停放位置並取得鑰匙後,收受前揭自用小貨車使用之,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將前揭車輛棄置在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450巷口前。嗣因林志鴻發現前揭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4月17日凌晨2時50分,在上址棄置地點尋獲,經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固自承有使用前揭車輛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於警詢中辯稱前揭車輛係由「漢文」所竊取等語,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前揭車輛為贓車云云。
2
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1張及查獲照片3張
被告另涉竊盜車輛案件(本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案件)為警逮捕,並循線查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罪嫌,本案又無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等客觀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即係竊盜前揭車輛之行為人,尚難僅因被告有收受前揭車輛使用之事實,率認被告即涉有上開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收受贓物罪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