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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儲值金二千零八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21日」更正為「26日」、第7至8行記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記載「21日」更正為「26日」、第6、10行記載「2083點」均更正為「2083元」、第6至7行記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行記載「門號0000000000」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第11行記載「電子錢包內」後補充「轉而購買遊戲點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對犯罪事實㈠所示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被告有意出售動滋券3張,因而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不知情之犯罪事實㈡所示告訴人丙○○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續對犯罪事實㈡所示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誤以為被告有合法給付價金之意,同意出售全家超商儲值金2083元,而另以其電子錢包轉贈前開儲值金以交付之;就詐欺告訴人丁○○部分,雖因被告將所詐得之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向告訴人丙○○購買儲值金之費用,然此僅係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仍係告訴人丁○○所匯出之1,800元,此部分屬詐欺取財;就詐欺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所詐得之前開儲值金,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雖告訴人丙○○嗣後取得告訴人丁○○及被告自身匯入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相應款項(各為1,800元、200元),惟該款項1,800元部分,係被告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匯,受詐欺之告訴人丁○○實際上並無為被告清償前開價金債務之意思,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告訴人丙○○對被告1,800元部分之價金債權並未消滅,告訴人丙○○誤以為被告已合法給付價金,其債權已全數獲實現,因而交付經其折扣價格後之儲值金,此部分仍屬受有損害。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丁○○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丁○○匯款之行為,遂行對告訴人丙○○詐欺得利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無全數付款之真意,仍向告訴人丙○○佯為購買,再詐使告訴人丁○○及自身部分匯款之詐術匯款至告訴人丙○○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完成詐欺犯行,就所犯詐欺取財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係出於單一犯意,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及得利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未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致其等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網路上交易之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丁○○、丙○○等均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父親身體健康狀況未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應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詐得全家超商儲值金2083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匯200元,核屬犯罪之成本,據前開說明,於沒收時不予扣除。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詐得之1,800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交付告訴人丙○○,已非屬被告所有。又告訴人丙○○係受被告之詐欺,因而出售較優惠價格之超商電子錢包內儲值金而收受上開款項,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得向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故無從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5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Ling Weixun」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私訊謝秀甄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販售動滋券3張云云,致委託謝秀甄代購動滋券之丁○○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不知情之丙○○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7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瀏覽丙○○在臉書社團刊登以96折優惠預售全家便利商店電子錢包訊息後,以「Ling Weixun」臉書帳號私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丙○○佯稱:願以2,000元購買全家超商儲值金2083點云云,以此方式取得丙○○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以(一)之方式詐騙丁○○,再將自己轉帳200元及丁○○傳送之成功匯款紀錄截圖轉傳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依約傳送全家超商儲值金2083點至甲○○名下門號0000000000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電子錢包內,嗣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秀甄、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4
證人謝秀甄、告訴人丁○○、丙○○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中告訴人丁○○、丙○○所受騙而匯款經過等事實。
5
會員條碼0000000000全家便利商店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告訴人丙○○受騙後將全家超商儲值點數匯入之會員條碼0000000000全家便利商店電子錢包、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