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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艾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曾育勝為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84號
  被   告 陳艾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蒙明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0時許,使用暱稱「售執咖啡台北」在UT聊天室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芬迪」向曾育勝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1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致曾育勝陷於錯誤,陳艾蒙再使用吳勝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LALAMOVE,將冰糖充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紙盒包裝,以運送手機電池名義(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派遣林上翔於111年6月24日20時至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與曾育勝進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嗣曾育勝交付2,500元予林上翔後,發現該紙盒包裝內僅裝有冰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育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艾蒙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育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勝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吳勝智所屬鴻達洋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登,並於111年3月11日辦理停話等語。
4
證人林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上翔任職於LALAMOVE送貨員,於111年6月24日接獲平台上電池運送訂單,於111年6月24日20時至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貨品交付曾育勝,並收受曾育勝交付之2,500元等語。
5
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訂單資訊、訂單截圖、雙向通聯記錄、車輛軌跡辨識圖、台灣之星門號租用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