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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吏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擔任業務課長一職」後補充「負責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第3行記載「111年5月至7月任職期間」更正為「111年4月至7月任職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健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健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0 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利用職務上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代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8,930元(明細詳如「貨款尚未繳回明細」,見偵卷第25頁),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課長,負責銷售及向客戶收款等事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公司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私吞貨款,侵害公司利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獲告訴人公司原諒,有和解書、還款清單暨還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公司收款單、刑事陳報狀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1-133、117-130、155頁,本院審簡卷第11-1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被告仍在公司任職,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9-31、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公司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31、152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並有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件被告侵占貨款共計98萬8,93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因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以賠償告訴人公司113萬8,570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16號
  被   告 葉健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吏係在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一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7月任職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利用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收取該分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98萬8,930元,將該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健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即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負責人劉水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貨款尚未繳回明細表、該公司內部連絡單各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或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