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以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以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暨附表「共計」欄記載「36萬4,060元」均應更正為「14萬2,06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以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以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皇運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065元,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為如附表所示之36萬4,060元,然與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加總不符,顯屬計算錯誤,逕更正如上,尚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戶代收貨款等事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公司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私吞貨款,侵害公司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即皇運實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所有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31-3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共計14萬2,06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以分期方式,共計賠償76萬元之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完畢,而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依上開調解內容,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公司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
被 告 莊以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以翌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皇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運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處理代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趁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及送貨之職務上機會,逕行挪用附表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皇運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36萬4,060元,致生損害於皇運公司。嗣皇運公司察覺帳目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以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皇運公司負責人林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皇運公司貨款總表暨收帳明細、被告簽立面額21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此部分應先適用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將不再另論列背信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