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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億



            張智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億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魁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0月5日函(見本院審簡卷第83-91頁)」、「被告陳俊億、張智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俊億、張智魁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陳俊億提供名義予徐宇辰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律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智魁提供名義予謝易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律鼎公司及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之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實際參與律鼎公司或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之營運或以律鼎公司或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尚難認被告2人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應僅止於對徐宇辰、謝易余之犯罪提供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陳俊億就犯罪事實㈠、張智魁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魁就犯罪事實㈡就律鼎公司逃漏稅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幫助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然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已係此行為之專條規定,於法規競合下逕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之,自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論處而不另論幫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幫助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各於其等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容認共犯接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等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等所犯上開二罪,各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身分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張智魁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分別同意擔任律鼎公司與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之登記負責人,其前後時間有別,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智魁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詐欺、恐嚇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張智魁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被告陳俊億、張智魁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意願,而以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方式,幫助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以出借名義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或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並無決定權,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出借期間、所造成之短收稅捐金額暨被告陳俊億於本院自述先前擔任司機、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智魁於本院自述現從事保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張智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2頁),且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因前開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加以逃漏稅捐本得由稽徵機關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庸於本案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61號
  被   告 陳俊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弄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俊億、張智魁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億受徐宇辰(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另行簽分偵辦)之邀約,同意自106年5月至6月間擔任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2「律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俊億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於附表1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律鼎公司未實際向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仍取得附表1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17張、充當律鼎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24,566,190元,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228,310元,又明知於附表2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律鼎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2所示營業人,仍先後填製律鼎公司如附表2所示統一發票共33紙、總計銷售額24,718,390元,並交付予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235,922元,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張智魁受謝易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另行簽分偵辦)之邀約,同意自106年7月至107年2月擔任律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智魁基於幫助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於附表3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律鼎公司未實際向附表3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仍取得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141張、充當律鼎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銷售額95,809,119元,虛增律鼎公司營業成本,並充當律鼎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律鼎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790,463元,逃漏營業稅13,515元;明知並無向附表4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仍先後填製律鼎公司附表4所示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1,587,161元,並交付予如附表4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4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079,3687元,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張智魁受謝易余之邀約,同意自自107年4月至8月間擔任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之登記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智魁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於附表5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律鼎公司未實際向附表5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仍取得附表5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96張、充當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之進項憑證,總計銷售額132,527,546元,並充當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進項憑證使用,供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6,626,385元,明知並無向附表6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仍先後填製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附表6所示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1,437,914元,並交付予如附表6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6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6,571,907元,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本署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徐宇辰邀約擔任律鼎公司人頭負責人,且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領取發票後,發票交由徐宇辰,且未見律鼎公司有進貨、銷貨之事實
2
被告張智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謝易余邀約擔任律鼎公司、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人頭負責人,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領取發票後,發票交由謝易余,且未見律鼎公司及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有進貨、銷貨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3紙
證明被告陳俊億、張智魁有領用律鼎公司、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統一發票之事實
4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75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附表1若升企業有限公司,向上游營業人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若升企業有限公司即無實際進貨可供銷售之可言,且若升有限公司填製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供下游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足證律鼎公司取得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若升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則律鼎公司即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2所示營業人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附表3編號1之欣東信實業有限公司與律鼎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律鼎公司取得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欣東信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則律鼎公司即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4所示營業人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51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03、182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附表3編號2之千力實業有限公司與律鼎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律鼎公司取得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千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則律鼎公司即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4所示營業人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06號起訴書1份
證明附表5編號1之維泓國際有限公司,與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無實際交易事實,律鼎公司新竹營業取得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維泓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則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即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6所示營業人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證明附表5編號2之澤瑄貿易有限公司,與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取得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澤瑄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則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即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6所示營業人
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40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證明附表5編號3之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取得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則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即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6所示營業人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4227號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0189號函所附之所附調查帳證資料、律鼎公司、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106、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2226號函所附資料附表4編號4之天締國際有限公司金流查證資料各1份
1.證明律鼎公司公司並未向如附表1、3、5所示營業人進貨,卻自如附表1、3、5所示營業人取得附表1、3、5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律鼎公司、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營業成本,並充當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進項憑證使用,供律鼎公司、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申報扣抵如附表1、3及5所涉銷項稅額之事實。
2.證明律鼎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2、4及6所示營業人,卻虛偽開立如附表2、4及6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復經附表二2、4及6所示之營業人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附表2、4及6所示營業稅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億、張智魁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俊億、張智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俊億、張智魁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張智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幫助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陳俊億、張智魁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陳俊億、張智魁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陳俊億、張智魁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查被告張智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函送意旨雖認被告陳俊億擔任律鼎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查本件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算被告陳俊億擔任律鼎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律鼎公司漏稅額為0元等情,有該局111年9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2226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陳俊億擔任律鼎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扣抵進項稅額雖屬不實,然經逐期計算該期間律鼎公司之漏稅額為0元,自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故此部分應認被告陳俊億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俊億前開經起訴之內容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1
 編號
營業人名    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若升企業有限公司
17
24,566,190
1,228,310
合計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2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
4,372,425
218,621

5
4,372,425
218,621元

2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0
5,750,265
287,515
10
5,750,265元
287,515元
3
承億工程行
12
9,769,150
488,458
12
9,769,150
488,458元
4
晟旺國際有限公司
3
2,487,100
124,355
3
2,487,100
124,355
5
竣詣事業有限公司
3
2,339,450
116,973
3
2,339,450
116,973

合計
33
24,718,390
1,235,922
33
24,718,390
1,235,922
附表3
 編號
營業人名    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欣東信實業有限公司
140
95,707,119
  4,785,363
  2
千力實業有限公司
1
    102,000
      5,100
合計

141
95,809,118
4,790,463
附表4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天京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26
9,351,546
467,581

26
9,351,546
467,581

2
優美展業有限公司
14
8,000,475
400,024
14
8,000,475
400,024
3
富善實業有限公司
14
9,854,870
492,745
14
9,854,870
492,745
4
天締國際有限公司
47
20,437,570
1,021,881
47
20,437,570
1,021,881
5
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7
7,349,500
367,476
17
7,349,500
367,476
6
全興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5
2,000,980
100,050
5
2,000,980
100,050
   7
億泰實業有限公司
   9
3,600,920
180,046
   9
3,600,920
180,046
   8
冠臻工程有限公司
   2
991,300
49,565
   2
991,300
49,565


  134
61,587,161
3,079,368
  134
61,587,161
3,079,368
附表5
 編號
營業人名    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27
26,349,714
  1,317,487
  2
澤瑄貿易有限公司
46
95,894,311
  4,794,720
  3
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
10,283,521
514,178
合計

96
132,527,546
6,626,385
附表6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天京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5
14,294,975
714,749
5
14,294,975
714,749
2
霏凡有限公司
13
17,696,683
884,835
13
17,696,683
884,835
3
工坪實業有限公司
9
6,056,600
302,830
9
6,056,600
302,830
4
安絲邁爾國際有限公司
1
466,000
23,300
1
466,000
23,300
5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9
14,665,799
733,290
9
14,665,799
733,290
6
漢陽企業有限公司
4
2,000,000
100,000
4
2,000,000
100,000
7
聖詰工程有限公司
   4
1,500,200
75,010
   4
1,500,200
75,010
8
達振工業有限公司
   16
27,030,898
1,351,546
   16
27,030,898
1,351,546
9
天締國際有限公司
   13
6,689,418
334,472
   13
6,689,418
334,472
10
有祈閔有限公司
   16 
7,800,040
390,002
   16 
7,800,040
390,002
11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5
3,554,992
177,750
   4
2,911,612
145,581
12
麥英達科技有限公司
   14
9,439,989
472,003
   14
9,439,989
472,003
13
瑞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
3,000,000
150,000
   5
3,000,000
150,000
14
鼎浩企業工程行
   1
350,000
17,500
   1
350,000
17,500
15
有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4
10,617,920
530,899
  24
10,617,920
530,899
16
昶來有限公司
   1
484,500
24,225
   1
484,500
24,225
17
旭崑有限公司
   1
541,880
27,094
   1
541,880
27,094
18
宏得廢五金商行
   2
860,000
43,000
   2
860,000
43,000
19
丞佑精密有限公司
   2
635,000
31,750
   2
635,000
31,750
20
鉦鴻機械有限公司 
   8
4,006,400
200,321
   8
4,006,400
200,321
21
承洋合板有限公司
   2
390,000
19,500
   2
390,000
19,500

    合計
  155
132,081,294
6,604,076
154
131,437,914
6,571,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