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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34號、第51315號、第515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益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個人證件】」補充更正為「【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金融卡2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徒手竊取櫃台內段莉榛所有之零錢包(內含1,892元)」更正為「徒手竊取櫃台內段莉榛所有之零錢袋(內含1,892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又於111年9月15日凌晨3時37分許」更正為「又於111年9月5日凌晨3時37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5行「持不明物品破壞大中全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補充更正為「持自備鑰匙試圖開啟大忠全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陳堂晉、段莉榛、鄧雲天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周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
 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企圖竊取分屬大中全公司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全公司)及大中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所有之2輛營業大客車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且前揭2輛營業大客車均停等於同一空地內,顏色外觀十分相似,彼此僅一字之差(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15號卷第25頁反面照片),極易令人誤解同屬於一家公司所有,再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事前確實知悉前揭2輛營業大客車分別登記於2家公司名下,進而分別下手行竊,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前揭2輛營業大客車分屬2家公司所有乙事並不知曉,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自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成立接續犯,只論以一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㈢所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及企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34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零錢袋1個、現金1,892元,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堂晉、段莉榛,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時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金融卡2張,固亦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些證件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證件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時所持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袋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哦。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益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3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15號
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
  被   告 周益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火鍋店內,見陳堂晉臨時起身拿取食材之際,將其所有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個人證件】放於桌上,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並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陳堂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復於111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喜芝梅名品店內,見櫃檯人員不在,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檯內段莉榛所有之零錢包(內含1,892元),並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段莉榛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又於111年9月15日凌晨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路、復旦路旁之空地內,見於上址有數台營業大客車,無人看管,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明物品破壞大中全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及大中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門鎖,惟未能開啟而不遂,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大中全公司負責人鄧雲天發現車門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堂晉、段莉榛、鄧雲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龍潭、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益國於偵訊中之供述
1、承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二)之事實。
2、承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三)之時、地,有試圖開啟車牌號碼000-00、KAB-5999號營業大客車,但未能成功開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堂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段莉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雲天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事實。
二、刑法未遂理論之處罰依據,已由原先之客觀理論,演變至所謂之主客觀混合理論,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之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之行為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於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客觀上被告靠近並破壞上開2台車輛之門鎖,其行為顯然已對於該法條所欲保障之財產安全產生直接危害,且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屬於具有一貫性之密接行為,應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要無疑義。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零錢包,及現金3,892元(2,000+1,89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