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奕勲
被 告 張瓊如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雷宇軒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瓊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六十一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印章五枚及偽造之印文六十八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瓊如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在陳世淮所經營,實際營業處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彪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彪鼎公司)及「皪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皪穩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上開2公司之會計記帳、薪資發放、應付帳款支付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任職期間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在彪鼎公司、皪穩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及其他不詳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瓊如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彪鼎公司、皪穩公司簽發予易昌實業社、入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入境公司)、韋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安公司)、憶全墊片有限公司(下稱憶全公司)、九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州公司)等客戶之未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後,未按期將支票交付客戶,卻為詐領票款,先於桃園市蘆竹區某印章店及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印章店,偽刻上開客戶之支票受款人印章5枚,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擅自蓋用偽刻之受款人印章以偽造支票背書,再將該等偽造背書之支票分別存入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瓊如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友人宋晏禎、朱明宏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晏禎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明宏之郵局帳戶)以提示而行使之,藉此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並使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支付至票據提示人張瓊如、宋晏禎、朱明宏之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彪鼎公司、皪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
㈡彪鼎公司、皪穩公司每月發放員工薪資前,係由張瓊如先行統計二公司合併之員工薪資總額向陳世淮請款,再由陳世淮提領現金交付張瓊如發放,詎張瓊如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於如附表三所示發放薪資月份,請款時蓄意浮報員工薪資總額,使陳世淮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浮報款項交付張瓊如,藉此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9萬4,327元。
㈢張瓊如明知彪鼎公司、皪穩公司108年12月份之電費金額為1萬8,257元,竟於000年0月間,向陳世淮佯稱該月份電費金額為2萬1,257元,並請領該筆零用金以繳費,使陳世淮陷於錯誤,交付2萬1,257元與張瓊如,藉此詐得3,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瓊如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彪鼎公司、皪穩公司之代表人陳世淮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附表三所示期間彪鼎公司及皪穩公司合併薪資表、陳世淮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台灣電力公司109年2月20日北市北客費字第109001781號函、被告製作之108年12月份電費支出2萬1,257元帳目紀錄、張瓊如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宋晏禎之彰化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朱明宏之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彪鼎公司及皪穩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萬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事實㈡行為時間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雖歷經前開法律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在支票背面盜蓋偽刻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及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因其侵占、詐領之各張支票及所偽造之背書均可明確區分,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多次浮報薪資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任職公司會計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詐領票款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因各次單一行為具有相同目的且部分重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1個業務侵占罪及2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彪鼎公司、皪穩公司達成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並依約履行(詳下述),非無悔意,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及詐欺金額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間關係、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爰將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倘被告未確實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偽刻易昌實業社、入境公司、韋安公司、憶全公司、九州公司之印章共5枚及於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共68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因行使而交付合作金庫銀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新臺幣414萬1,365元,現正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發票人彪鼎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附表二:(發票人皪穩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附表三:(詐領浮報薪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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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瓊如應賠償彪鼎國際有限公司及皪穩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14萬1,365元,履行方式如下: ⒈第一期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匯款10萬元,餘款404萬1,365元自112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⒉上開款項匯入彪鼎國際有限公司及皪穩國際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