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力中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力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係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且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 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 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故認「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故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第1 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安全設備」。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撬開告訴人姚彥宏所經營之台灣優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鐵窗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應當符合「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犯行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因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財物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 頁、第118 頁、第51至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84號
被 告 鄭力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姚彥宏所經營之台灣優室室內優室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室公司),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撬開破壞該店之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推開窗戶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公司內,持頭燈翻箱倒櫃,因未見該屋內有可竊取之財物,乃駕車離去現場而未遂。嗣因姚彥宏發覺上開公司物品遭翻動,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彥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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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撬開破壞台灣優室公司之鐵窗後進入,再翻箱倒櫃到處查看,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台灣優室公司之鐵窗被撬開破壞,且被告進入公司後翻箱倒櫃,然公司並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
| | 台灣優室公司之鐵窗被撬開破壞,且被告進入公司後翻箱倒櫃,然公司並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撬開破壞台灣優室公司之鐵窗後進入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