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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優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元之免償還退票費用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宇優明知其並無南韓偶像女團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臺灣高雄場之門票可供出售,竟向不知情之其姊簡慈萱借用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宇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之「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臺灣高雄場]world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及「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等社團,貼文散布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施佳瑛經由朋友轉介而知(非由簡宇優在上開臉書社團所登之訊息而得知)可向簡宇優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因之陷於錯誤而私訊簡宇優聯繫購票事宜,並於111年11月29日18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簡慈萱彰銀帳戶內。
 ㈡嗣因施佳瑛已購得演唱會門票,向簡宇優要求退款至施佳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佳瑛中信帳戶),並介紹柳沛萱向簡宇優購買其釋出之門票(柳沛萱非由簡宇優在上開臉書社團所登之訊息而得知購買門票之訊息),簡宇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柳沛萱佯稱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使柳沛萱及其母白雅鈴陷於錯誤,白雅鈴依簡宇優之指示,於112年1月14日6時14分許匯款2,000元至施佳瑛中信帳戶內,簡宇優以此作為退還施佳瑛之款項。
二、案經白雅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施佳瑛、柳沛萱、證人即告訴人白雅鈴、證人簡慈萱、施晴禾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宇優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簡慈萱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施佳瑛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簡宇優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宇優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佳瑛、柳沛萱、證人即告訴人白雅鈴、證人簡慈萱、施晴禾(施佳瑛之姊)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證人施晴禾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證人簡慈萱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白雅鈴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施佳瑛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害人施佳瑛於警詢已言明其係透過同學之介紹而知被告售票之管道,進而私訊被告聯繫買票事宜,可見被害人施佳瑛並非在公開網頁上瀏覽被告售票之訊息;又被害人柳沛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白雅鈴之被害,係因被害人施佳瑛介紹柳沛萱向被告購買其欲釋出之門票,是被害人柳沛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白雅鈴並非在公開網頁上瀏覽被告售票之訊息,再被害人施佳瑛要求被告退票,被告指示被害人柳沛萱將購票款直接匯予被害人施佳瑛,而由告訴人白雅鈴將購票之2000元匯款至施佳瑛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因此獲得免於向被害人施佳瑛返還退票之2000元之不法利益,此屬於詐欺得利,公訴意旨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復考量被告已透過被害人柳沛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白雅鈴而退還被害人施佳瑛購買門票之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諸被告於本件前後另有多項犯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刑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白雅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