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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
被      告  鄭維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自稱「褚俊賢」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佯裝為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向甲○○佯稱辦理案件需配合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復由乙○○依「褚俊賢」指示,於110年7月19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向甲○○收取上開款項,嗣因未聯絡到上游,而將該贓款全部供己花用,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褚俊賢」及某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後,因當時沒有聯絡到上游,所以就全部供己花用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且為其本案洗錢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