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34、51250、51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7、40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48、6804、12885、13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邱永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秦葆正(即綽號「宗寶」之人)、張明璟(即綽號「阿龍」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前開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邱永鎮於不詳時、地,先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名義人:邱永鎮,下稱中信帳戶)及其所管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名義人: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秦葆正,供秦葆正、張明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人等取得邱永鎮上揭中信、華南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待秦葆正、張明璟及所屬詐欺集團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匯入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入帳後,即由張明璟、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駕車搭載邱永鎮至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將上開中信、華南帳戶提款卡復交回邱永鎮,並命邱永鎮下車提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返回車內將該詐欺贓款轉交給張明璟,邱永鎮則取得一天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遂行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紛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維泰、林家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博民、陳家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梁馨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徐慈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嚴心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家宏之告訴代理人周兆群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提供其名下及其所管理之中信、華南帳戶予秦葆正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又聽從張明璟之指示將匯入其前開中信、華南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給張明璟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係由秦葆正先向被告收取系爭中信、華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待確認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匯入詐欺贓款後,復指示被告持提款卡提款,並將款項轉交給張明璟以上繳回詐欺集團,是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非隨意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故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再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從而揆諸上述,本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依上開說明,僅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固均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其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209、21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一編號1、2、3、8所列之告訴人李維泰、林家宏、梁馨文、徐慈憶雖客觀上均分2次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內,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8部分之所為自應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部分,雖均分數次將告訴人李維泰、林家宏、王博民匯入其系爭中信、華南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並轉交給張明璟,然其主觀上俱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尚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各以接續犯論處。
㈤被告與秦葆正、張明璟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俱於偵查中否認,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111年6月14到17日自中國信託帳戶領錢的部分,都沒有獲得報酬,華南部分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詳本院卷第193頁)等語,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1萬元,該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給詐欺集團上手張明璟,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名下及由其管理,並用以提款之系爭中信、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前揭物品並未扣案,本身價值不高,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復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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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李維泰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獲取利益云云。 | | | | ㈠111年6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領取120萬元 ㈡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領取50萬元(含編號2林家宏匯入之第1筆即20萬元詐騙款項) | |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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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透過行動電話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林家弘佯稱:可依指示投資「Fasonla Tech」平台獲取利益云云。 | | | | ㈠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領取50萬元(含編號1李維泰匯入之第2筆即80萬元中之30萬元詐騙款項) ㈡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領取80萬元(含編號8徐慈憶匯入之詐騙款項) | |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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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梁馨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獲取利益云云。 | | | | 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領取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 |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陳力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獲取利益云云。 | | | | | |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王博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獲取利益云云。 | | | | ㈠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領取60萬元 ㈡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43分許領取50萬元 ㈢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領取3萬元 ㈣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領取3萬元 ㈤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領取3萬元 ㈥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領取1萬元 | |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家杰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及美金指數獲取利益云云。 | | | | 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領取2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英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獲取利益云云。 | | | |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領取2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 |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透過行動電話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徐慈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國際油價及金價起伏為賭盤之博弈網站獲取利益云云。 | | | |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領取80萬元(含編號2林家宏匯入之第2筆即30萬元詐騙款項) | |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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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陳楊妙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國際油價獲取利益云云。 | | | | 111年6月14日中午11時47分許領取9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 |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嚴心雅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國際油價、期貨獲取利益云云。 | | | | 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領取12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 |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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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永鎮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 告訴人李維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家弘提出之案件概述1份、告訴人梁馨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陳力宏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王博民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告訴人陳家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洪英竣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1份、告訴人徐慈憶提出之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陳楊妙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line群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嚴心雅提出之轉帳明細、APP登入及操作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 |
| 告訴人李維泰、林家弘、梁馨文、王博民、陳家杰、徐慈憶、嚴心雅、被害人陳力宏、洪英竣、陳楊妙鶯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