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5號、第13199號、第16352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第3589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均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或以轉帳、或以提領之方式,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黃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2年6月6日安南營密字第11250003921號函暨檢附之曾秋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以嫻、郭怡芳、曾秋雲、楊再德、陳贊廷及被害人吳存淵、陳信維等7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52號
被 告 黃文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郭怡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曾秋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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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人,並有依該人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以嫻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郭怡芳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曾秋雲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秋雲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26846號函暨附件1份 | 證明下述事實: (1)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申辦。 (2)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5日均有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
二、核被告黃文政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1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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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佯稱其為「羣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可以藉由向其購買股票獲利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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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投資貼文,佯稱只要投資購買股票就可以獲利等語。 | | |
| | | 冒稱元大證券人員,佯稱參與未上市公司抽獎可以獲利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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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7號
被 告 黃文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文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向吳存淵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存淵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因吳存淵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即證人吳存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轉帳頁面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文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8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與前案均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具交付上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附表: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90號
被 告 黃文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文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陳信維、楊再德、陳贊廷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再德、陳贊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信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楊再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贊廷於警詢時之指。
(四)被害人陳信維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擷圖各1份。
(五)告訴人楊再德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擷圖各1份。
(六)告訴人陳贊廷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APP擷圖各1份。
(七)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文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855、13199、163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與前案均為被告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具交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