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38號、第4039號、第4040號、第4042號、第40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號、第3339號、第7968號、第8342號、第13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如附件二、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記載「110年11月11日13時17分」更正為「110年11月10日9時43分」。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韋矞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韋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建銘、郭柳吟、王詠歆、張德揆、呂卉羚、蕭靜宜,致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建銘、林奕汝、謝旻辰、李青蘭、林瑜美、郭柳吟、蘇秋華、王詠歆、翁浥勛、劉昭吟、張德揆、呂卉羚、林世珉、蕭靜宜、鄭柏森、游炳銓等16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號、第3339號、第7968號、第8342號(即告訴人呂卉羚、林世珉、蕭靜宜、鄭柏森)、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移送併辦(即告訴人游炳銓)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等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建銘、李青蘭、林世珉、蕭靜宜均達成調解,然迄未依其承諾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3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113頁、審金簡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非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黃建銘、林奕汝、謝旻辰、李青蘭、林瑜美、郭柳吟、劉昭吟、林世珉、蕭靜宜之意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79、89-91、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建銘、李青蘭、林世珉、蕭靜宜等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其承諾按期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達16人,所造成之損害高達新臺幣8百餘萬元,是本案在被告迄未能賠償任何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雖與對方約定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之10%,但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緝4036號卷第58、6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3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3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3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4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4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43號
被 告 陳韋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更換金融卡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韋矞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或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該詐欺集團並因陳韋矞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秋華、王詠歆、翁浥勛、劉昭吟、張德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郭柳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建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奕汝、謝旻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青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林瑜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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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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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蘇秋華、王詠歆、翁浥勛、劉昭吟、張德揆、郭柳吟、黃建銘、林奕汝、謝旻辰、李青蘭、林瑜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 告訴人蘇秋華、王詠歆、翁浥勛、劉昭吟、張德揆、郭柳吟、黃建銘、林奕汝、謝旻辰、李青蘭、林瑜美因遭詐欺並提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7968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
被 告 陳韋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194號(樂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韋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更換金融卡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韋矞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或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該詐欺集團並因陳韋矞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林世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呂卉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蕭靜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鄭柏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世珉、呂卉羚、鄭柏森、蕭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林世珉提供之APP平台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告訴人呂卉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各1份。
㈤告訴人鄭柏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蕭靜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036號、4037號、4038號,4039號、4040號、4042號、40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1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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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8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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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年0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 | | | |
| | 000年0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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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股票為餌,誘騙其匯款投資。 | | | | |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86號
被 告 陳韋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韋矞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佩洪」與游炳銓聯繫,佯裝介紹分享股票標的之LINE群組,旋有該群組成員暱稱「葉思麗」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游炳銓佯稱介紹「PNC」投資APP,致游炳銓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NC客服」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本案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游炳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炳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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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游炳銓被詐騙及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031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游炳銓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轉出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036號、4037號、4038號,4039號、4040號、4042號、4043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188號、33396號、7968號、8342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