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新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資訊提供予他人,並為不詳之他人提款並交付款項,進而形成共犯,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後續提領交付,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林正威被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林正威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提領並交付款項,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並於警詢自承交付贓款予上手時,有先扣除己之酬庸,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
被 告 陳新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im」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陳新諭再依「Tim」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從中抽取1,350元(即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經林正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正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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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Tim」之指示,提領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並可獲有1%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受附表一詐術所欺,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
| 被告與「Tim」之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Tim」之指示,提領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並可獲有1%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受附表一詐術所欺,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im」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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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正威於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