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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賴政峯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勒戒中)
            謝文鴻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第12644號、第23690號、第3134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06號、第4559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欽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政峯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謝文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欽仁、賴政峯、謝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鄭欽仁提供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楊祐嘉、陳怡靜、梁莞翎、陳君哲、江彩菊、李孟潔,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帳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欽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係以被告鄭欽仁此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㈡核被告鄭欽仁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文鴻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賴政峯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鄭欽仁與被告謝文鴻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欽仁與王榮宏間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欽仁與被告賴政峯間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以提供本案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楊祐嘉、陳怡靜、梁莞翎、陳君哲、江彩菊、李孟潔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鄭欽仁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鄭欽仁與被告謝文鴻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鄭欽仁與被告謝文鴻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鄭欽仁與被告謝文鴻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鄭欽仁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被告謝文鴻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鄭欽仁與被告謝文鴻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告鄭欽仁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鄭欽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鄭欽仁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鄭欽仁有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鄭欽仁、賴政峯已著手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鄭欽仁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鄭欽仁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鄭欽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鄭欽仁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06號、第4559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346號)部分,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四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鄭欽仁、賴政峯、謝文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鄭欽仁提供本案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鄭欽仁、賴政峯、謝文鴻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渠等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對各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暨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鄭欽仁、賴政峯、謝文鴻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鄭欽仁所犯幫助洗錢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欽仁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欽仁與王榮宏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並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與王榮宏就所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分配狀況,應認其等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鄭欽仁附表一編號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鄭欽仁、謝文鴻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其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為被告鄭欽仁、謝文鴻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係供被告鄭欽仁、賴政峯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然該等物品均係被告2人在犯罪地點隨意拾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鄭欽仁、謝文鴻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供其等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鄭欽仁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宇倢、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鄭欽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鄭欽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鄭欽仁與王榮宏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鄭欽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政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鄭欽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已發還被害人
 二
行動電源2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犯罪工具
備註
 一
撬棍1支
非被告所有
 二
破壞剪1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44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政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文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謝文鴻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13次)、4月(判6次)、6月、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竟不知悔改,與賴政峯、王榮宏(另行通緝)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鄭欽仁與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由鄭欽仁騎乘不知情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文鴻,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由鄭欽仁在旁把風、謝文鴻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李泰漢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電門後,由謝文鴻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車輛跟隨鄭欽仁離去。
(二)鄭欽仁與王榮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由王榮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欽仁,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愛抓狂淘寶樂園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以鄭欽仁所有之鑰匙開啟黃文杰擺放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之鎖頭,復徒手竊取機臺內之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由王榮宏騎乘原機車搭載鄭欽仁離去。
(三)鄭欽仁與賴政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共同進入桃園市政府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號桃園航空城徵收區域內建築,並持置放該處1樓、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撬棍及破壞剪各1支,前往該處2樓準備竊取置放於該處之電線及白鐵,嗣因民眾察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查獲於該處2樓準備行竊之鄭欽仁及賴政峯而未遂。
(四)鄭欽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佯裝網路購物平臺工作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祐嘉稱:儲值就可輕鬆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楊祐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泰漢、黃文杰、桃園市政府委由羅丁原及楊祐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欽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時、地,分別與被告謝文鴻、同案被告王榮宏、貝賴政峯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犯行;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事實。
2
被告謝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文鴻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鄭欽仁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王榮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榮宏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鄭欽仁,共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之事實。
4
被告賴政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政峯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與被告鄭欽仁共同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地點,並於該處拾得撬棍及破壞剪各1支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泰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遭竊取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置放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之行動電源2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遭竊取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丁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地點為桃園市政府所徵收,並完成點交之建築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祐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99241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GP-3231號自用小貨車)
證明被告鄭欽仁與謝文鴻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且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腳踏墊遺留之飲料罐內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鑑驗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鄭欽仁、謝文鴻相符等事實。
10
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犯罪工具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證明被告鄭欽仁與同案被告王榮宏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等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犯罪工具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7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2388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鄭欽仁與賴政峯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等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憑證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祐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鄭欽仁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有告訴人楊祐嘉之5萬元匯入,復於同日經使用提款卡領出之事實。
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決
證明被告鄭欽仁曾分別因於103年間、108年間出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欽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鄭欽仁係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鄭欽仁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欽仁與同案被告王榮宏、被告謝文鴻、賴政峯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謝文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鄭欽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賴政峯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鄭欽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鄭欽仁、謝文鴻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六、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鄭欽仁與同案被告王榮宏所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均未扣案,且係被告鄭欽仁與同案被告王榮宏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交還與被害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被告鄭欽仁、謝文鴻及同案被告王榮宏所持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鑰匙,雖分別係被告謝文鴻、鄭欽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其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撬棍及破壞剪各1支,雖係供被告鄭欽仁、賴政峯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七、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鄭欽仁、賴政峯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而犯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查:本條款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居住安全,是所謂之門窗,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始屬之。查本案遭竊之地點已被徵收並完成點交,並非一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被告鄭欽仁、賴政峯毀越該處之門窗而行竊,亦難認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06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7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欽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某時,佯裝網路電商平臺工作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靜稱:有活動回饋給VIP客戶,可以轉帳參加回饋活動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同日下午2時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陳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7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4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7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46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達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欽仁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女友吳慧如(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每筆匯入款項可分潤2%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梁莞翎、陳君哲、江彩菊訛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梁莞翎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同年3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及匯款130萬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匯入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至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梁莞翎、陳君哲、江彩菊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欽仁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另案被告吳慧如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梁莞翎、陳君哲、江彩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另案被告吳慧如之一銀帳戶、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3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3人之匯款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犯罪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自承係於同一次行為交付其名下之台新帳戶及同案被告吳慧如名下之一銀帳戶、遠銀帳戶,故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審理中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併由該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91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欽仁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李孟潔後,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潔陷於錯誤,遂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鄭欽仁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李孟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網路訊息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與本案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