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再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再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原載「再由施再平將贓款提領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交付予自稱「君兒」之人」,應更正為「再由施再平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出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匯到「君兒」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再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再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同正犯「君兒」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君兒」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鄭如欣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下稱「施再平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稱「施再平台新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㈣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分批將匯入「施再平中信帳戶」、「施再平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數次之匯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之多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君兒」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鄭如欣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依「君兒」指示將匯入「施再平中信帳戶」、「施再平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虛擬貨幣轉入「君兒」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君兒」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施再平中信帳戶」、「施再平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業均轉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7頁、第76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就上開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24頁),該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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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如欣佯稱:可依指示操作,以獲取佣金云云。 | | | 施再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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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施再平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萬6,0000元(其中1萬0,265元為鄭如欣所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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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41號
被 告 施再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再平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君兒」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施再平於民國111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君兒」之人使用。嗣自稱「君兒」之人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鄭如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施再平將贓款提領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交付予自稱「君兒」之人,施再平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鄭如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如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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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告知自稱「君兒」之人,並將提領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自稱「君兒」之人之犯罪事實。 2.被告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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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告知不詳之人,並將提領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之犯罪事實。 |
|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君兒」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至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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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如欣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獲取利益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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