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應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8行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補充「許應均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欄記載「被告許應均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許應均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許應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詐欺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其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相當,均屬財產犯罪,且犯罪手段亦具有關連性,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提供其子之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劉展勝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然迄未能賠償告訴劉展勝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在工地工作、須扶養1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劉展勝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劉展勝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
被 告 許應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應均前因(1)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2)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1)、(2)、(3)、(4)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中某日,在李兆旺(另行簽分偵辦)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其子許○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兆旺,並當面告知李兆旺提款卡密碼,由李兆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2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傳送私人訊息予劉展勝佯稱:可協助叫傳播小姐等語,致劉展勝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劉展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展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李兆旺。 2.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時,已有懷疑上開物品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 |
| |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前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
| 告訴人劉展勝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手機截圖各1份 |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前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
| |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