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89號、第26564號、第3423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919號、第517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思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後補充「連國在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金額,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邱思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思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一之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就告訴人連國在部分,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同時交付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廖瑞英、連國在、林世華、陳佳渝及被害人游柱郎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34號
被 告 邱思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思榕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贓款之可能,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聯繫後,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不詳時日,按「張經理」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附表編號1、2之廖瑞英、連國在係匯入邱思榕申設之中信銀帳戶;附表3之林世華匯入李宸安【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申設之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邱思榕申設之中信銀帳戶)。
二、案經廖瑞英、連國在、林世華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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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知悉將帳戶交付他人有危險,仍將中信銀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 2.被告知悉其負債比率過高、收入不穩定,不能獲得銀行核准貸款,遂將中信銀帳戶交付他人,請他人「包裝」帳戶,顯見被告知悉對方將以美化帳戶方式讓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仍容任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事實。 3.被告將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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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342號函 |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戶於111年9月19日網路銀行有異動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廖瑞英、連國在及林世華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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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偽冒「阮慕驊」老師,與告訴人廖瑞英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告訴人廖瑞英佯稱以「利興證券」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瑞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思榕) | | | |
| | 於111年10月上旬,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彤(Celia)」之人向告訴人連國在佯稱將投資款項匯入投資平台可進行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連國在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於111年7月11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之人向告訴人林世華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世華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宸安) | |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思榕)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19號
被 告 邱思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思榕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下旬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君」、「華鴻創投-王得名」等帳號,向游柱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游柱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4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轉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游柱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游柱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游柱郎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564、34234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害人,與前案告訴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77號
被 告 邱思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思榕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陸續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Li Feng」、通訊軟體LINE暱稱「Ah Feng」等帳號,向陳佳渝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4,900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轉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佳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陳佳渝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89、26564、34234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頎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