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萬泳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喝水」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領取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
被 告 葉家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萬泳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葉家佑於111年3月28日16時59分許前某時,依「多喝水」指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和路和盛公園草叢內,拿取「多喝水」藏放於該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上開提款卡藏放至上開公園草叢內,再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侑珊、張智芮、莊佲翰、朱嬿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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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蔡侑珊、張智芮、莊佲翰、朱嬿臻、被害人陳美娟、徐家瀚、林子霏之證述 | 證明受附表一詐術所欺,而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內之事實。 |
|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儲字第1110257379號函附交易明細電子檔 | |
二、核被告葉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多喝水」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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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28日21時5分許,偽冒蝦皮平台及汐止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語 | 111年3月28日21時23分許/以台灣PAY支付轉帳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
| | 111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偽冒臉書會計部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佯稱下單購買3盒口罩須解除買賣合約等語 | | | |
| | 111年3月28日19時許,偽冒LA DENS及郵局人員,致電佯稱取貨時刷錯條碼,須解除長期訂單設定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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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28日20時31分許,偽冒臉書口罩賣家,致電佯稱重複下單,須解除設定等語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
| | 111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偽冒誠品書店及LINE BANK服務人員,致電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等語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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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偽冒LA DENS公司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等語 | | | |
| | 111年3月26日20時52分許,偽冒LA DENS員工及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誤加入會員,須解除設定等語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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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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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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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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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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