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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79至27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814、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見臉書之貸款廣告後與不詳之刊登廣告對方聯繫,對方稱可幫乙○○養帳戶三月後即可貸款予乙○○,對方並稱會製造帳戶金流,乙○○聽聞後已可知對方係要詐欺銀行或民間金主而為之辦理貸款,竟基於即使有人遭受對方詐欺、對方利用其之帳戶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1月7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金銀行)不詳分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永豐帳戶)申請約定5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4組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再依其與上開對方之約定,於同年1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某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轉往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寅○○、丁○○、丑○○、庚○○、酉○○、子○○、甲○○○、己○○、卯○○、巳○○、未○○、辛○○、劉啟全、壬○○、癸○○、午○○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寅○○、丁○○、丑○○、庚○○、酉○○、子○○、甲○○○、己○○、卯○○、巳○○、未○○、辛○○、劉啟全、壬○○、癸○○、午○○、戊○○、證人即被害人辰○○、申○○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寅○○、丁○○、丑○○、庚○○、酉○○、子○○、甲○○○、己○○、卯○○、巳○○、未○○、辛○○、劉啟全、壬○○、癸○○、午○○、戊○○、證人即被害人辰○○、申○○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被告乙○○之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資料、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前,帳戶之餘額已僅剩0元,甚且該帳戶餘額尚不足用以扣抵其在APPLE商店跨境消費之約定扣款額度而呈負數,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反而係其信用之負資產,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貸款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再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做金流」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已近47歲,其自陳前有貸款之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交付其帳戶網銀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又配合他人約定轉帳帳戶後,顯已無法控管其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又就對於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言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資金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帳戶後,實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亦為普通常識,被告於主觀上顯然亦得以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是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0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將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高達共計新臺幣3,132,200元之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則係於113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戌○秀歡113偵1628字第11390207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併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之本院查得之被告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入上開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書證
1
丙○○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丙○○佯稱該集團名為「穆迪」,從事股市投資獲益頗豐,邀請丙○○加入一併投資,使丙○○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丙○○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丙○○持續投入資金,丙○○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新臺幣(下同)131萬3,704元。
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寅○○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向寅○○佯稱該集團名為「穆迪」,從事股市投資獲益頗豐,邀請寅○○加入一併投資,使寅○○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寅○○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寅○○持續投入資金,寅○○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23萬9,725元。
寅○○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帳4萬元。
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轉帳2萬元。
告訴人寅○○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3
丁○○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向丁○○佯稱該集團名為「穆迪」,從事股市投資獲益頗豐,邀請丁○○加入一併投資,使丁○○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丁○○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丁○○持續投入資金,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7萬9,000元。
丁○○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1年1月10日晚間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1年1月10日晚間10時19分許,轉帳2萬9,000元。
告訴人丁○○提出用以匯款之女兒王枚涓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
4
丑○○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向丑○○佯稱該集團名為「穆迪」,從事股市投資獲益頗豐,邀請丑○○加入一併投資,使丑○○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丑○○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丑○○持續投入資金,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86萬元。
丑○○於111年1月10日晚間10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丑○○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5
庚○○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向庚○○佯稱該集團名為「穆迪」,從事股市投資獲益頗豐,邀請庚○○加入一併投資,使庚○○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庚○○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庚○○持續投入資金,庚○○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52萬元。
庚○○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3萬元。
⑵於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轉帳2萬元。
⑶於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轉帳3萬元。
告訴人庚○○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朱宏龍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6
辰○○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向辰○○佯稱該集團名為「穆迪」,從事股市投資獲益頗豐,邀請辰○○加入一併投資,使辰○○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辰○○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辰○○持續投入資金,辰○○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15萬元。
辰○○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辰○○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
7
酉○○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向酉○○佯稱該集團名為「穆迪」,從事股市投資獲益頗豐,邀請酉○○加入一併投資,使酉○○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酉○○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酉○○持續投入資金,酉○○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40萬4,204元。
酉○○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酉○○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8
子○○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向子○○佯稱該集團名為「穆迪」,從事股市投資獲益頗豐,邀請子○○加入一併投資,使子○○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子○○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子○○持續投入資金,子○○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52萬3,498元。
子○○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轉帳5萬元。
告訴人子○○提出之受詐欺文件、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匯款交易明細
9
甲○○○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甲○○○佯稱該集團名為「穆迪」,從事股市投資獲益頗豐,邀請甲○○○加入一併投資,使甲○○○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甲○○○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甲○○○持續投入資金,甲○○○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307萬6,700元。
甲○○○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156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10
己○○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向己○○佯稱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美元獲益驚人,邀請己○○加入一併投資,使己○○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加入投資。惟嗣後己○○向反詐騙專線求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5萬6,500元。
己○○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2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
11
卯○○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向卯○○佯稱該集團名為「富瑞金投」,從事股市及期貨投資獲益頗豐,邀請卯○○加入一併投資,使卯○○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卯○○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卯○○持續投入資金,卯○○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412萬4,650元。
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卯○○提出之大社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文字對話紀錄
12
巳○○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向巳○○佯稱現有一投資名師,投資股票獲益驚人,邀請巳○○加入一併跟隨投資,使巳○○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加入投資。惟嗣後該集團突然斷絕聯繫,並將巳○○帳面上之獲利歸零,巳○○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54萬3,888元。
巳○○先後於下列時間,請友人蘇鴻基代其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4萬元。
告訴人巳○○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證人蘇鴻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存摺翻拍照片
13
未○○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向未○○佯稱該集團名為「國康投顧」,從事股市及美元投資獲益頗豐,邀請未○○加入一併投資,使未○○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未○○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未○○持續投入資金,未○○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56萬8,000元。
未○○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54分許,轉帳4萬4,000元。
告訴人未○○提出之台新商銀存摺及交易明細、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
14
辛○○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向辛○○佯稱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虛擬貨幣獲益驚人,邀請辛○○加入一併投資,使辛○○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加入投資。惟嗣後辛○○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辛○○持續投入資金,辛○○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19萬5,500元。
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帳2萬8,700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15
劉啟全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啟全,向劉啟全佯稱該集團名為「宏達資本」,從事股市投資獲益頗豐,邀請劉啟全加入一併投資,使劉啟全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資金。惟嗣後劉啟全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劉啟全持續投入資金,劉啟全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1,288萬元。
劉啟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劉啟全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受詐欺文字對話紀錄
16
壬○○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上旬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向壬○○佯稱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虛擬貨幣獲益驚人,邀請壬○○加入一併投資,使壬○○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加入投資。惟嗣後壬○○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隨即斷絕聯繫,壬○○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195萬4,000元。
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
17
癸○○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日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向癸○○佯稱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虛擬貨幣獲益驚人,邀請癸○○加入一併投資,使癸○○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加入投資。惟嗣後癸○○諮詢親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18萬元。
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
18
午○○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向午○○佯稱現有一投資名師,投資股票獲益驚人,邀請午○○加入一併跟隨投資,使午○○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加入投資。惟嗣後午○○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隨即斷絕聯繫,午○○始知受騙,然總計已損失10萬元。
午○○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
19
戊○○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加入股票交流社群並參加投資計畫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晚上9時45分許,匯款25,000元。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
20
申○○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申○○瀏覽後聯繫LINE暱稱「ovo李可愛」及「會員專享交流群C」群組,其等再佯稱得操作Meta Trader4的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申○○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告訴人申○○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