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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33號、第395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79號、第42964號、第45973號、第47914號、第51019號、第5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4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不詳分行申辦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簡訊驗證碼通知之手機門號,再於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1日至上開銀行不詳分行綁定多達七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並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12年2月23日匯款之前之某時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之人。嗣取得庚○○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及該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庚○○上開聯邦帳戶內,復於上開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會集中作業科112年1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202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之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及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電匯匯入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匯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及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件事伊不知情、伊了解貸款不需要辦理約定轉帳,因為對方跟伊講說只是約定帳戶,沒有講說要轉帳、伊那一次也是第一次辦網銀,伊之前也都沒有用、伊是被騙、伊現在才知道密碼要做什麼、伊被騙以後才知道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均再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以其貸款時經對方要求而交付帳戶,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與對方之LINE遭封鎖,所以沒有聊天紀錄云云,然即使其所稱之對方將LINE對話內容收回,亦僅能收回對方自己之對話內容,被告之對話內容乃至與對方所加好友並不會因對方將好友刪除而完全沒有對話紀錄,是被告辯稱因遭對方封鎖而無法提出對話紀錄,與事實不合,被告既無從提出相關佐證,其因貸款而交付網銀帳密乙情,即屬無憑。
 ㈢再被告於偵訊辯稱其去刷存摺時,發現存摺內只有一筆是其不知情的詐騙的錢云云,然依其聯邦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本件8位被害人共匯入9筆款項,另尚有其他不明之多筆款項匯入,顯非僅一筆,被告所辯不實,更況被告既於開通網銀時,有設定簡訊驗證碼通知之手機門號,則詐欺集團多次將被害款項及不明款項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時,被告自會接到手機簡訊通知,被告辯稱均不知情,亦屬謊言。
 ㈣即認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又須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又被告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匯款之前,帳戶之餘額僅95元,有其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憑,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非僅如此,被告於警、偵訊亦自承伊當時覺得如果要匯款提供帳戶是正常的,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有覺得怪怪的、伊有嘗試跟銀行借款過,但是都沒有成功,所以才會跟投資平台的人借錢、一般銀行申辦時間較久、伊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形同是任意讓對方使用伊的帳戶云云,綜上,被告既然明知其接洽貨款過程中之不合常理,且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貸款,而提款卡與密碼又根本無任何債權擔保之功能,更遑論該提款卡所表徵之帳戶之餘額已趨近於零,且網銀帳密、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亦均與辦理貸款完全無關,被告竟為求快速獲得金錢利益,仍率予提供網銀帳密,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為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4歲,又係大學畢業,現任紡織業生產管理人員,顯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網銀帳密等物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密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等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聯邦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93萬元之損失,且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之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後續有無順利取得貸款?)答:沒有。」等語明確,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庚○○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高額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第二層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書證
1
吳麗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前某時,透過Facebook投放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告訴人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之好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楊應超」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通過分享多年投資生涯總結之經驗,教學操作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後某時(即卷內交易明細表藍筆註記①),將5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會集中作業科112年1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202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之開通網銀、變更網銀、約定轉帳帳戶、變更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資料及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49頁】
⒉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電匯匯入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341號卷,第65頁】
⒊告訴人吳麗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3033號卷,第21-25頁】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透過Facebook暱稱「阮慕驊」發布有關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之貼文吸引告訴人,被害人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之好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暱稱「阮老師」、「陳淑怡」、「Aileen」之帳號聯繫被害人,對被害人佯稱教導如何操作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2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18分後某時(即卷內交易明細表藍筆註記②),將20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會集中作業科112年1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202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之開通網銀、變更網銀、約定轉帳帳戶、變更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資料及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49頁】
⒉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電匯匯入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341號卷,第65頁】
⒊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580號,第37-43頁】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嗣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小雯」聯繫告訴人,「財經阮老師」先由以股票健康診斷之形式獲取告訴人信任後,復由「小雯」對告訴人佯稱將協助開設機構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儲值即可操作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

2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26分後某時(即卷內交易明細表藍筆註記③),將20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會集中作業科112年1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202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之開通網銀、變更網銀、約定轉帳帳戶、變更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資料及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49頁】
⒉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電匯匯入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341號卷,第65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2964號卷,第33-37、43-68頁】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葉淑婷」聯繫告訴人,對告訴人佯稱若有意願投資,須至投資網站「宏潤證券」上操作,將資金投入該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45分後某時(即卷內交易明細表藍筆註記④),將10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會集中作業科112年1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202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之開通網銀、變更網銀、約定轉帳帳戶、變更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資料及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49頁】
⒉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電匯匯入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341號卷,第6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3479號卷,第31-33、37-41、47-51頁】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即加入後,隨即傳送投資資訊,並對被害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acro」進行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13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後某時(即卷內交易明細表藍筆註記⑤),將13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會集中作業科112年1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202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之開通網銀、變更網銀、約定轉帳帳戶、變更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資料及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49頁】
⒉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電匯匯入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341號卷,第65頁】
⒊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5973號卷,第31、41頁】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透過GOOGLE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之好友後,「楊應超」即對被害人佯稱會教學投資理財等相關賺錢方式,須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永豐金控」投資操盤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18分後某時(即卷內交易明細表藍筆註記⑥),將11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會集中作業科112年1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202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之開通網銀、變更網銀、約定轉帳帳戶、變更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資料及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49頁】
⒉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電匯匯入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341號卷,第65頁】
⒊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7914號卷,第35、39-73頁】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18分後某時(即卷內交易明細表藍筆註記⑥),將11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上旬某時,透過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於告訴人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芳」之好友,嗣「陳宜芳」即對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APP「豐利」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42分後某時(即卷內交易明細表藍筆註記⑦),將5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會集中作業科112年1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202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之開通網銀、變更網銀、約定轉帳帳戶、變更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資料及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49頁】
⒉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電匯匯入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341號卷,第6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1019號卷,第65-67、77-126頁】
8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應超」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教學操作投資買賣股票,須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後某時(即卷內交易明細表藍筆註記⑧),將10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會集中作業科112年1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202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附之開通網銀、變更網銀、約定轉帳帳戶、變更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資料及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49頁】
⒉被告庚○○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電匯匯入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341號卷,第65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6341號卷,第41、45-47、69-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