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顗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以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壢夜市旁公共廁所內之方式,交回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帳戶/帳號」欄中所載「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胡清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楊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胡清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清誥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係告訴人胡銘傑所有並提供予告訴人胡清誥使用;下簡稱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員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先至指定地點取得前開臺銀提款卡與密碼,再持前揭告訴人胡清誥所交付之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末由被告以將前揭領得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予該不詳成員,被告與該不詳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胡清誥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胡清誥乃係受不詳成員詐騙而提供該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該不詳成員提取款項,是該不詳成員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胡清誥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胡清誥而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分數次持告訴人胡清誥提供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同一臺銀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是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再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該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不詳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與該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令該某不詳成員能保有犯罪所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胡清誥、胡銘傑之損失,惜未能取得告訴人胡清誥之原諒,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在卷可按;暨斟酌告訴人胡清誥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陳目前打零工、其祖母上個月中風,需要其照顧(詳本院卷第5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領款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2,000元,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贓款、報酬,是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聽從指示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領出後,伊已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上交予不詳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臺銀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被告警詢時亦稱該提款卡連同領出之款項一同交回予不詳成員(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3號卷第17頁),又該提款卡實際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3號
被 告 楊顗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顗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向胡清誥佯以假檢警監管帳戶詐術,使胡清誥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附表一所示胡清誥及其子胡銘傑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楊顗憲於112年6月7日於桃園市○○區○○○○○○○○號4所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胡清誥、胡銘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顗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清誥、胡銘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提領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胡銘傑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雖坦承擔任提款工作,但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以詐術之不正方法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從而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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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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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