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龍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57號、第20758號、第37862號、第39652號)及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孫華陸、告訴人黃彥霖、陳佩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正豪」(下稱「陳正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正豪」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陳正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黎毓琪、陳信祿、黃彥霖、郭佳燕、陳嫚莉、謝國林、方冠筠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8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方冠筠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8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陳正豪」,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正豪」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孫華陸、告訴人黃彥霖、陳佩彣達成調解,並分別當庭給付第1期款項,又被害人孫華陸、告訴人黃彥霖、陳佩彣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到庭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4至87頁、第99至100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孫華陸、告訴人黃彥霖、陳佩彣成調解,被告非無意彌補,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害人孫華陸、告訴人黃彥霖、陳佩彣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應賠償予被害人孫華陸、告訴人黃彥霖、陳佩彣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孫華陸、告訴人黃彥霖、陳佩彣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被害人孫華陸、告訴人黃彥霖、陳佩彣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8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陳正豪」使用,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亦未獲有報酬,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交付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8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上開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 | |
| | 徐智龍願給付孫華陸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1、徐智龍當庭給付孫華陸3,000元。 2、餘款1萬2,000元,徐智龍應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孫華陸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期) 3、上開款項匯至孫華陸指定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孫華陸)。 |
| | 徐智龍願給付黃彥霖5萬元。 1、徐智龍當庭給付黃彥霖4,000元。 2、餘款4萬6,000元,徐智龍應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彥霖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6期,最後一期款項1,000元)。 3、上開款項匯至黃彥霖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彥霖)。 |
| | 徐智龍願給付陳佩彣5,000元。 1、徐智龍當庭給付陳佩彣3,000元。 2、徐智龍應於113年2月10日給付餘款2,000元。 3、上開款項匯至陳佩彣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佩彣)。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52號
被 告 徐智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服務,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8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正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徐智龍所提供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人表示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款項匯入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孫華陸、黎毓琪、陳信祿、黃彥霖、郭佳燕、陳嫚莉、謝國林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陳佩彣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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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交付如附表1所示8間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正豪」之事實。 2.被告於交付帳戶前,曾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3.被告交付8間金融帳戶時,餘額均所剩無幾之事實。 4.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前曾有懷疑過對方為詐欺集團之事實。 5.被告交付帳戶前知悉將有不明金流匯入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孫華陸、黎毓琪、陳信祿、黃彥霖、郭佳燕、陳嫚莉、謝國林、被害人蔡秉耕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孫華陸、黎毓琪、陳信祿、黃彥霖、郭佳燕、陳嫚莉、謝國林及被害人蔡秉耕等人均因遭詐欺而匯出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
|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1.告訴人孫華陸、黎毓琪、陳信祿、黃彥霖、郭佳燕、陳嫚莉、謝國林及被害人蔡秉耕等人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出款項至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顯有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孫華陸、黎毓琪、陳信祿、黃彥霖、郭佳燕、陳嫚莉、謝國林、被害人蔡秉耕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
|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正豪」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 被告在與「陳正豪」接洽時,曾表示「我怕是詐騙集團」等語,足認被告亦知悉防範詐欺集團,然為獲取貸款利益,仍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孫華陸、黎毓琪、陳信祿、黃彥霖、郭佳燕、陳嫚莉、謝國林及被害人蔡秉耕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附表2: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18號
被 告 徐智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智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服務,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8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正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徐智龍所提供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致電向方冠筠表示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方冠筠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款項匯入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冠筠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方冠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愛金卡字第1120414600號函暨檢附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提領1萬6,000元轉至被告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㈣被告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等帳戶,致被害人陳信祿、蔡秉耕等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相同事實,業經本股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又被告係將如附表1所示之8個帳戶(包含本案告訴人匯款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同一行為提供與詐欺集團,業經被告於前案供述在案,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附表2:
註: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15,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