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辰蔚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辰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辰蔚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駁回上訴,並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完畢判決所附履行條件,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林育森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判決業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 又依上開判決所載,審酌受刑人應係偶罹刑典及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可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林育森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迄今僅給付6,000元,業經告訴人林育森陳明無訛,倘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然受刑人僅支付告訴人林育森6,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且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執行檢察官及本院所定之期日親自到庭說明有何無法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之正當理由,又受刑人所留之電話現已為空號,顯見受刑人有拒絕履行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既與告訴人林育森達成和解,應已衡量其自身經濟能力,然受刑人卻未依約支付款項,顯見其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林育森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