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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碧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碧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碧姮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5月8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1日到署繳納,詎其置之不理,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經桃園地檢署函請員警查訪後,皆無法聯繫或查無受刑人所在地,顯見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前揭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1日至該署辦理繳納應支付公庫款項事宜,該次執行傳票並已寄存於被告之住、居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緩刑負擔。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司法警察查訪受刑人上開住、居所,經警查復無法聯繫受刑人,亦查無其餘現居地,且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19日桃檢秀新112執緩1221字第1129127307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8日份警偵字第112005050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1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43834號函暨所附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㈢受刑人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陳述意見,然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或未履行緩刑宣告之原因,有本院113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及送達證書2份足憑。
 本院審酌前揭確定判決中,業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違反該項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第2至3頁),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拒絕履行緩刑負擔,員警查訪後亦無從聯繫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堪認其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且無履行負擔之真意已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