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削尖吸管叁支、殘渣袋貳包、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3組、削尖吸管3支、殘渣袋2包、玻璃球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30公克、淨重0.303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易字卷第128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25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毒偵字卷第73、171頁),且有吸食器3組、削尖吸管3支、殘渣袋2包、玻璃球3個及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5030公克,驗前淨重0.3034公克,取樣0.3034公克,驗餘量0)扣案可資佐證,又前述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字卷第17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4號、第112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6月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明確(易字卷第129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4月、4月、4月;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另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⑵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前開⑴、⑵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相關犯行,而本案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固於警詢時曾指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賴政峯云云(毒偵字卷第21頁),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稱,其本次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成」之友人購入等語(易字卷第66、124頁),已徵其前後所陳不一;此外,徵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亦見其僅供稱賴政峯係至其住處,出售毒品予其,而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參照證人賴政峯於警詢時,堅詞否認其有係出售毒品予被告(桃簡字卷第58至60頁)。據此,已無從認定,被告本次所施用之毒品確係向賴政峯所購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陳之「阿成」部分,被告既未提供「阿成」之姓名、年籍資料暨相關之聯繫方式,顯然檢、警單位無從進行追查,是被告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驗前毛重0.5030公克,驗前淨重0.3034公克,取樣0.3034公克,驗餘量0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削尖吸管3支、殘渣袋2包、玻璃球3個,均係被告所有,復係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陳述明確(易字卷第128、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其自始即堅稱,該等物品非其所有,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前述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亦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