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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政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訴人吳建璋(現更名為吳承翰)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身軀之暴力方式加以阻擋,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與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當時陳宗華欲駕車離開,告訴人趨前阻擋,被告為避免車輛碰撞告訴人,遂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與陳宗華所駕之車輛間,符合緊急避難之情形,且整個過程僅有6秒鐘,告訴人身體未受任何損傷,如有侵害告訴人法益,實屬輕微,是被告之行為並未影響社會正常運作而不具可非難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偉政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被告即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身軀之方式加以阻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告訴人阻擋在陳宗華所駕之車輛前方,擔心陳宗華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際恐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宗華駕駛之車輛是緩緩前進,車頭碰觸到我的雙膝位置(本院易卷第113頁),參酌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陳宗華所駕之車輛當時係緩慢地向前行駛,該車車頭輕碰到告訴人後,立即停住未再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68頁),佐以告訴人並未因該碰撞而受有傷害,足見陳宗華駕駛車輛離開時,其車速緩慢且未朝告訴人衝撞,是就告訴人而言,客觀上難認存在緊急危難之情事。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被告在案發現場僅不斷對告訴人陳稱:「你給我讓開,你給我讓開。你先讓開。」、「讓開啦,他去領錢啦。」等語(本院易卷第12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阻撓我的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及「很危險」、「要小心」等言論(本院易卷第112頁),參以證人陳子彤即本院民事執行科書記官於偵查中證稱:陳宗華獲悉其車輛遭強制執行時,反應很激動,欲先供擔保以避免假執行,故駕車離開現場,而當陳宗華駕車往社區大門行駛時,吳建璋有向前追車,欲將該車攔下,後續陳宗華就本件強制執行有提存擔保金等語(偵卷第115頁),益徵被告係為讓陳宗華駕駛車輛去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始加以阻擋告訴人,並非為避免告訴人被陳宗華所駕車輛撞擊,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緊急避難之意思。況被告為陳宗華之哥哥,若為避免人車發生碰撞,非不得自行呼叫陳宗華停車以降低雙方之衝突,惟被告未選擇此途,顯與緊急避難之必要條件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一節,尚難憑採。
  ㈢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緣由,起因於告訴人與陳宗華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發生爭執,陳宗華為避免車輛遭假執行,欲駕車離去前往領錢辦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告訴人見狀後上前阻擋陳宗華駕車離去,而被告在場見狀後乃環抱告訴人,使告訴人離開陳宗華所駕車輛前方,陳宗華得以順利駕車離開現場,業如前述。另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架住我約2至3秒,陳宗華就將車開走了等語(偵卷第131頁),復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於畫面時間18:17:27至18:17:30,被告衝向告訴人並伸出雙手從背後環抱告訴人胸口,架走告訴人,使告訴人離開陳宗華所駕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在被告雙手環抱下猛烈扭動身體掙扎,擺脫被告之拘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68、77至83頁),足認被告環抱告訴人之時間前後僅約3秒鐘。是從被告所為行為與目的之關聯性觀察,被告環抱告訴人之行為雖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短暫妨害,然陳宗華在假執行程序中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因見告訴人阻擋陳宗華車輛,為使陳宗華脫困以行使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利,其行為與目的間具有正當關聯性,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之權益,而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秩序造成惡意之作弄或報復,況被告環抱告訴人之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對於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妨害程度甚為輕微,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然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自無從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強制罪之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