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玉山與卓浩右於民國112年1月9日1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社區車道出入口,因車輛禮讓行人問題衝突,林玉山心生不滿,明知卓浩右站立在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駕駛A車朝卓浩右前進作勢衝撞此種方式,傳達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待卓浩右雙手撐在A車引擎蓋、雙腳離地,身體被A車推至道路上始煞停A車,致卓浩右畏懼並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玉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因車輛禮讓行人問題與告訴人卓浩右衝突,其有踩A車油門前進,待告訴人雙手撐在A車引擎蓋、雙腳離地被推至道路上,始煞停A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新車不熟悉功能,誤踩油門解除電子煞車才往前,不是故意踩油門嚇告訴人等語(易卷40、46-47頁)。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供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11-13、38頁、易卷41-4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25-27頁)、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43-45頁)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車輛禮讓行人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有踩A車油門前進,待告訴人雙手撐在A車引擎蓋、雙腳離地被推至道路上始煞停A車之情節屬實。
㈡依被告踩A車油門駕車前進,待告訴人雙手撐住A車引擎、雙腳離地,被推擠至道路上始煞停A車之舉動,足見被告有刻意控制A車前進之速度及行駛距離,告訴人始未遭輾過或撞倒,並能雙腳緩落站在道路上。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正衝突中,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在A車前方,竟有此種踩油門驅使車輛前進再煞停之舉動,依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被告顯有以此種作勢衝撞告訴人之方式,來警告傳達告訴人若繼續與被告衝突會有生命、身體危險之意,且告訴人確實因此感到害怕(易卷42頁)併雙手發抖(偵卷13頁)。故被告客觀上有以駕A車作勢衝撞告訴人,主觀上亦有以此向告訴人警告傳達將有生命、身體危險之意,被告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若真係不熟悉功能而誤踩油門讓A車前進,此並非難以啟齒或難以用言語表達的理由,被告大可在檢察官訊問時或審查庭法官訊問時即如此表明,然該2次庭訊被告都表明是自己駕車前進,未曾表示有誤踩油門之狀況(偵卷38-39頁、審易卷26-27頁),卻遲於最後審理期日始迸出誤踩油門之說法,參以A車之行照發照日為111年3月22日(偵卷23頁),距離本案發生日也經過了9個月以上,殊難想像還會因「新車」而不熟悉功能之情形發生,故被告上開誤踩油門之辯詞,顯係事後突然想出的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且汽車為便利之交通工具亦為兇器,使用方式稍有不慎即生災厄,若輕縱被告本案行為,將致汽車駕駛人群起仿效,坐實行人地獄惡名,自應對被告為相當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告訴人原諒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婚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