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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4、IMEI:000000000000000/04,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貳張、「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維於民國112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盈富國際控台」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不詳姓名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至9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文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文正陷於錯誤,陸續以網路匯款、臨櫃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5,000元,而邱文正於112年9月8日經警方告知遭詐騙後,配合警方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佳欣」,經「楊佳欣」與邱文正約定再指派專員前去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取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於同年9月10日晚間,指示同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意聯絡之林育維,於同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到達上址向邱文正欲收取上開款項(實際僅準備1,000元真鈔,其餘皆玩具鈔票)時,旋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4、IMEI:000000000000000/04,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2張、「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二、案經邱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3頁、第115至116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26、57至62、93至101頁),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7頁、第195至19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陳明傳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47、71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後,因告訴人經警方通知遭詐騙,乃配合警方佯裝交付金錢,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已依原訂犯罪計畫到達現場向已遭施用詐術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受騙款項,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狀態,堪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該次依約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術之施行而陷於錯誤,復因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亦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3人以上,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是被告與暱稱「盈富國際控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亦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及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是就被告涉犯洗錢未遂部分,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惟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難;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4、IMEI:000000000000000/04,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乃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另扣得之「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2張、「富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